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道路运输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和工商营业执照,在许可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九条 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并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配发客运标志牌。
班车客运应当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的线路、站点、班次运行。
班车客运途经城镇配客的,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指定的客运站(点)配客。
第十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6年,经营期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客运班线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期限内向公众提供连续、规范的道路旅客运输服务。
客运班线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班线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经同意后方可终止经营。原许可机关应当在1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一条 包车客运应当按照约定的起讫地、时间、线路运行,不得沿途揽客。包车客运线路的一端应当在车籍所在地,但执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下达的紧急包车任务除外。
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旅游客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旅游客运市场。
定线旅游客运按照班车客运管理,非定线旅游客运按照包车客运管理。
旅游客运包车可以按照旅游合同及旅游接待行程计划在车籍地以外接送有组织旅游团队。
第十三条 鼓励发展农村客运,农村客运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坑骗旅客、强迫旅客乘车、途中甩客、未经旅客同意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二)站外揽客;
(三)妨碍依法实施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