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予取缔;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生产含磷洗涤剂的,责令停止生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销售含磷洗涤剂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七项规定建设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八项规定的,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停止排污,单位处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旅游、水上运动的,处10万元以下罚款;从事游泳、垂钓的,处3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处应缴纳排污费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不能计算的,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强制安装或者整治规范,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应缴纳排污费不能计算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停产;逾期未停产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消除污染隐患;逾期未采取处置措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采取的处置措施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处置,处置费用由违法单位承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申报登记的,责令限期申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未按照规定集中管理处置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排除危害,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排除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