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向水体排放污水;
(九)排放生活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十)其他有可能污染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水上运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已设置的排污口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设置排污口的单位依法处罚。
第三十七条 集中使用的大型电磁辐射发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周围,按照环境保护有关技术规定和城乡规划要求划定的范围内,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儿园、学校和医院等敏感建筑。
对已建成的大型电磁辐射设施或者高频设备,经监测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应当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采取措施后仍达不到国家污染防治限值的,应当停止使用,限期拆除。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
第三十八条 禁止超过国家、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申报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出台违反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地方政策措施的;
(二)未完成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生态破坏严重或者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四)未完成淘汰落后生产能力的;
(五)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未关闭、取缔的;
(六)工业园区未做规划环评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环境影响评价法律、法规的行为。
省人民政府可以规定暂停审批的有关程序。
第四十条 排污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征收,具体工作由所属环境监察机构负责。
第四十一条 排污费纳入财政预算,列入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主要用于下列项目的拨款补助或者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和区域性污染的防治;
(二)污染防治新工艺、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应用;
(三)污染物减量化的技术改造;
(四)清洁生产、资源回收、污染物综合利用;
(五)污染事故应急处理;
(六)环境监测、监控、技术装备、环境应急等能力建设;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第四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设置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排污口设置后不得随意变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应当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