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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2009)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0日)修改

贵州省环境保护条例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6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环境安全,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区域环境质量领导责任制,落实任期及年度环境目标和任务,保证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的任期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保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推进,协调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建设、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环境保护意识,推进循环经济、清洁生产,鼓励综合利用废弃资源、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促进生态文明,构建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环境保护建设,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七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环境状况公报,并定期公布相关的环境质量信息。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以及举报重大环境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履行环境管理职责或者履行不力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其提出书面建议;仍不履行或者履行不力的,报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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