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2.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而建设单位未依法重新报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3.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三年才开工建设,而建设单位未向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
二、分级审批权限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级审批。审批权限根据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权限以及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性质和程度确定。
(一)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审批项目除外):
1.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省政府核准、审批的建设项目;
2.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水电,风电,皮革及毛皮加工,垃圾焚烧,生物质发电,医疗废物集中处置,钢铁加工,农药原料药,电石,铁合金,印染,拆船,修船,造船,酿造,焦炭,化学制浆造纸,煤矿,水泥熟料生产及配套的石灰岩开采,金、银、钼、钨、铁、锰、铬等金属冶炼,所有金属矿山开发;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
(二)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国家、省审批项目除外):
1.由设区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2.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化工,合成革及人造革,废纸制浆造纸,非原料药农药,电镀,味精,柠檬酸,酶制剂,酵母,畜禽养殖,矿产勘查,莹石矿、饰面石材、普通建筑用沙石料等所有非金属矿开采;
3.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输变电建设项目;
4.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
(三)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本行政区域内除应当由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四)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