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未达到正常报废规定的资产;
(四)须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的淘汰资产;
(五)一次性处置资产价值达到50万元以上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审计、评估和技术鉴定工作应当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进行资产审计评估的行政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审计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四十条 行政单位每年至少须开展一次资产清查工作,或发生以下情形,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二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政府调解、裁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行政单位应当建立资产登记档案,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内容及要求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并对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