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受理。主管部门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受理所属行政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事项。根据所属单位上报的资产处置申请,主管部门财务管理相关人员及时进行核实,对上报的相关文件、证明资料进行真实性和有效性审查,审查无误后提出处置意见。
2.备案。经审核资产处置申请后,主管部门须将处置意见和评估报告等报自治区财政部门备案。
3.审批。根据财政部门出具的备案表和经主管部门财务管理部门集体研究提出审批建议,经分管部门领导审核签字后,报主管部门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审批,财务部门依据会议纪要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文件。
(三)财政部门审批程序。
1.受理。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受理本级行政单位的资产处置事项,对上报的资产处置申请和相关文件、资料,按规定进行核实、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2.审批。审核意见经资产管理处(室)集体研究提出审核建议,报分管厅领导审批,并下达批复文件。对1000万元以上重大资产的变更和处置,由财政部门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后,办理相关手续。
财政部门出具的资产处置备案表和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行政单位对资产处置的批复文件,是行政单位调整资产、资金账目的凭证和资产处置的有效凭据。
各市、县(市、区)级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程序由同级财政部门结合实际制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的资产处置批复进行资产处置。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或置换的资产,处置价格低于评估价90%时须暂停处置,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四条 行政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三十五条 行政单位联合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须及时进行资产清理,并提出资产处置意见,报同级财政审批。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或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