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鼓励农民在“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下,以转包、出租、转让、互换、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适度规模经营,集约节约用地,提高土地综合效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
(七)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将土地出让平均收益的20%列入土地开发整理复垦专项基金,用于土地开发整理及农业综合开发,弥补单位和个人开发土地资金的不足。
(八)完善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积极争取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通过土地开发整理、农业综合开发、中低产田改造、群众筹资筹劳等多种形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九)强化土地开发项目的监管,严格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工程监理制、公告制。加强项目现场管理、竣工验收和资金管理,确保土地开发项目按时保质完成。
(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申请使用荒山、荒地从事农业综合开发,必须持有农业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设计、验资报告等相关材料,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承包经营方式供地,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
(十一)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用地管理。对申请进行农业综合开发的单位和个人,严格审核资金来源和开发能力,按照投资额核定开发面积,防止借农业开发名义进行圈地或破坏植被环境。
(十二)经批准的农业开发用地,必须签订开发合同,按照工程设计标准进行投资开发。经国土、农牧、水利、园林、财政、审计等部门验收,达到设计标准和种植条件后,国土资源部门方可核发证书。对资金投入不到位、两年内未按工程设计进行开发利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原批准机关依法无偿收回。
(十三)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2008年底以前的农业开发用地进行全面清理登记。对未经批准开发、经批准开发资金落实不到位、擅自改变用途、未按照工程设计开发、闲置撂荒私下买卖等行为,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行政处罚,限期补办手续或收回。
(十四)严禁在耕地上新建砖瓦窑,对在灌区耕地上建的砖瓦窑要积极清理退耕,遏制在耕地内乱取土、烧砖等破坏耕地的行为。对破坏耕地、非法批准征用土地、非法占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要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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