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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2009)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2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2009年5月20日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
(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按照以下规定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九十以上;

  “2、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七十;

  “3、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

  “4、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二、第五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决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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