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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2009)

  “(一)营业执照;

  “(二)治安责任人的身份证件;

  “(三)所处环境方位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第三款修改为:“服务场所应当如实登记雇用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和变动情况,并应当在雇用或者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歌舞娱乐场所、大型集市贸易场所应当在营业场所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闭路电视监控设备。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

  “录像资料留存三十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七、删除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八、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或者书面告知公安机关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服务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雇用的从业人员没有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证件或者证件不齐全的;

  “(二)设置的包厢、包间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

  “(三)容纳的人员超过核定人数的;

  “(四)灯光的设置和亮度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五)未按规定配备保安人员的。

  “服务场所从业人员在营业期间未统一佩带工作标志的,由公安机关责令该场所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十、删除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此外,对个别条文作了文字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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