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同一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法规的,在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时应当按照顺序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效力高的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法律规范效力相同,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法律规范效力相同,有地方法规的优先适用地方法规。
第六条 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处罚幅度内,可根据违法行为情节、危害结果的轻重,分为减轻处罚、从轻处罚、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
第七条 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整改,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等情况,不予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予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低限额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低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无证非法组织生产经营的;
(二)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后,再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
(三)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没有及时消除整改的;
(四)违法行为造成人身重伤、死亡或其他安全事故的;
(五)其他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执法人员应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额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处罚标准。
违法行为中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要及时予以移交。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责任。
第九条 安全执法人员在案件调查终结后要对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提出建议,并说明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条 安全生产案件审理人员应当依照《实施细则》对处罚依据、额度等提出核审意见,并将核审意见报部门负责人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