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乡规划设计单位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九条 单元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审定程序。单元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定:
(一)城市“141”范围内的单元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市规委会审定。
(二)城市“141”范围以外的单元规划,经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县规委会审定。
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定:
(一)城市“141”范围内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委会审定后,市区范围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三县范围内其它镇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城市“141”范围以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县规委会审定后,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政府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依据法律、法规以及上位规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适时维护。
第十二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出让地块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在市、镇规划区内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应当符合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编制而未组织编制,或者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单元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未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供规划条件,或者实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