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关材料不完整或不规范的,退回检查组补充材料;
(二)检查的有关事项事实不清、证据不真实、不充分的,要求检查组予以说明并补充;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经向办领导报告并批准,要求检查组采取必要措施弥补;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不准确,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不恰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检查组特殊需要说明的、或是存在争议的事项,报处理工作委员会裁定;
(六)复核认定检查工作底稿、检查报告及其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移送处理建议事实清楚、证据真实充分、程序合法、依据准确的,复核通过。
第九条 复核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提出复核意见,情况特殊的个别案件可延长至15个工作日完成复核,出具复核意见书,及时反馈给送审处室。
第十条 复核意见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复核时间
(二)复核的范围和内容
(三)复核依据
(四)复核结论
(五)复核人和复核组长签字
第十一条 检查组认为复核意见正确的,应当按复核意见处理。检查组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或有特殊事项需要说明的,报处理工作委员会裁决。
第十二条 检查处理委员会实行例会制,例会必须有五名以上委员参加方可开会。处理委员会例会形成处理意见后,办公室复核人根据会议决定,出具处理意见书。处理意见书的内容包括:
(一)处理委员会对存在分歧的问题的最后处理意见;
(二)财政检查报告中提出的,但是处理工作委员会认为处理处罚不恰当的有关事项。
(三)处理工作委员会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和材料或者派出检查组延伸检查等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办公室复核人应在处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处理意见书。
第十四条 处理工作结束后,复核意见书、处理意见书应当归入检查档案,办公室连同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一并交回检查组。
第十五条 检查组在收到复核意见书或处理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应当下发正式的处理决定,并在正式处理决定下发后的5个工作日内,报复核人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