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菏泽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菏政办发〔2009〕1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二月十二日
菏泽市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对外开放的水平,鼓励和吸引更多的国内外客商来我市投资兴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菏泽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外和境外客商,市外和境外客商统称外商。
第二条 外资企业是指在菏泽10个省级开发区内兴办的外商合资经营企业、外商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外,同时按照本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章 财政奖励
第四条 外商兴办工业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第1至第2年全额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第3至第5年奖励50%。
第五条 外商投资服务业项目,企业所得税地方留成部分,从纳税年度起,5年内由同级财政奖励给企业50%。
第六条 对投资建设“四大基地、一大产业”项目,且投资额在10亿元以上;或经省级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可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享受更优惠的政策。
第七条 境外投资者(含港、澳、台)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菏泽再投资,期限不少于5年,经税务机关核实,同级财政退还再投资额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
第八条 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加速计提拆旧。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按国家政策规定办理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手续。
第三章 项目用地
第十条 外商投资工业生产性项目可以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