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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3、涉外录音录像制品转让合同或涉外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使用合同已生效,尚未获得内容审查的行政批准的,根据《关贸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协议》)第14条第2项、《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2条、第3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的规定,相关权利人享有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复制其制品的权利。
  14、著作权人与录音录像制作权人之间的授权使用合同对使用期限届满后停止发行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录音录像制作权人及其许可销售人在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月内销售在使用期限内出版、发行的录音录像制品的,不构成侵权。
  四、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全面赔偿原则的适用
  15、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酌情确定音像制品权人应获得的赔偿额时,应区分复制人、批发商和零售商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的不同,公平合理地确定赔偿数额。
  16、复制人、发行人、出租人具有本《意见》第8条第(1)项及第11条行为的,应提高赔偿数额及进行民事处罚。
  17、权利人单独主张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并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全额予以支持。权利人诉请将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与遭致的损失一并酌情判决的,不应当限制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在总赔偿额中所占的比例。
  18、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的规定认定权利人主张的律师费,当事人支付的律师费数额符合国家、省、市相关部门的收费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的,应当全额予以支持。
  19、在没有证据显示原告滥用诉权,故意提出不存在的巨额赔偿导致诉讼费不合理增加情形的,即使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得到全额支持,也可以判决被控侵权人承担全部或绝大部分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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