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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粤高法发[2009]21号 2009年3月2日)

  一、诉权及原告资格的认定
  1、在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境外民事主体作为权利人,授权我国境内的代理人代为起诉,代理人凭有效授权文书签署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原告与多个著作权人、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订立专有使用权的许可使用合同,同时亦就其所获授权作品与多个著作权使用人订立转许可使用合同,并在诉讼发生时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控侵权行为人侵犯其著作权专有使用权,若原告的行为不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及权利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3、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之间存在授权管理协议,但未约定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行使诉权,著作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控侵权行为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原告的举证责任
  4、原告提交取得权利的合同证明其拥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该合同可作为原告拥有权利的证据。被控侵权行为人若抗辩主张原告取得权利的合同不成立、或应当被撤销或无效的,应当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5、当事人提交在国(境)内签订的涉外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使用合同作为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的规定,无须再对国(境)内形成的涉外合同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6、原告提交域外形成的从公共渠道可以获得的公开出版物,或者作品登记证书等官方文本作为证据,被控侵权人以该证据未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要求法院不予采信的,不予支持。
  7、在侵犯音像著作权纠纷中,录音、录像制作者作为邻接权人,提交公开出版的署名制品、自己制作制品的证据或者委托他人制作制品的合同及制品原件等,证明自己系权利人的,即已完成举证责任。被控侵权行为人主张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出版、制作未取得著作权人合法授权的,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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