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阅案卷过程中,辩护人可以根据需要对案卷材料进行摘抄和复制。
10、对于案卷材料多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给辩护律师安排足够的时间查阅案卷,不应通过次数、时间等条件加以限制。辩护律师应提高查阅案卷的效率,不应拖延查阅案卷的时间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
11、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的律师阅卷室,配置必要的设备,为律师查阅、摘抄和复制案卷材料提供方便。
12、人民法院对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复制案卷材料的费用,应当免收或者按照复制材料所必须的工本费减收。
13、人民法院应当保障辩护律师开庭前会见被告人的权利的行使;人民法院准许其他辩护人进行会见和通信的,应当出具书面文件,便于辩护人与负责羁押的单位接洽。
14、辩护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依法自行取证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申请鉴定或者补充鉴定、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答复。辩护律师以书面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答复。辩护律师以其他方式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答复,并记录在案。
15、辩护人应当在开庭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拟通知出庭的证人、鉴定人名单,并提供明确的证人、鉴定人身份、住址、通信方式。人民法院通知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鉴定人时,如果证人、鉴定人表示不出庭或者按照所提供的通讯地址未能通知到该证人、鉴定人的,应当及时告知辩护人。
16、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害人、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
17、人民法院在开庭五日以前,通知辩护人提供拟在第一审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复制件或者第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据复制件;通知人民检察院提供拟在第二审庭审中出示的新证据复制件。对于人民检察院、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对方查阅。
18、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辩护人,并在庭审前就审理程序安排对律师提供必要的指引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