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市场定位在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在服务"三农"和小企业的前提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按照"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自担风险"的原则开展业务。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发行债券或彩票。
第六条 省政府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湖北银监局、人民银行武汉分行、省公安厅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联席会议,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推进。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政府金融办。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具体实施工作,拟定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的相关工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
县(市、区)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依法组织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职能部门跟踪资金流向、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等金融违法犯罪活动。各地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职能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第一大股东(发起人)持股原则上不超过20%,其他单个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为××县(市、区)××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原则上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净资产2000万元以上且出资额不得高于其净资产,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近两年连续盈利。在当地县级政府的组织指导下,由第一大股东(发起人)为主协调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其他股东。除上述条件外,第一大股东(发起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应符合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