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城市规划管理信用制度执行情况;
(二)挂牌施工情况;
(三)规划方案审批和调整情况;
(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情况;
(五)对违反规划建设活动的查处情况;
(六)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与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相关的其它行政行为。
第九条 市城市规划局制定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行政监督的相关制度;组织调查经营性用地规划违法案件;做出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监督纠正决定的执行。
第十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建立经营性用地规划实施监督机构,加强监督职能,建立适应监督工作需要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各经营性用地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划审批要求,将规划审批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总平面图、红线定位图、单体建筑效果图等悬挂在施工现场的醒目位置,接受有关管理部门和群众监督。
第十二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经营性用地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及时纠正和查处经营性用地过程中违反城乡规划和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各类行为,并将检查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城市规划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违反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举报。
第十四条 市、县规划局应当会同同级监察部门定期组织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情况的执法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城市规划局对各县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经营性用地过程中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组织专门调查。 对县城乡规划部门监督范围内的严重违法案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直接组织调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督范围内的违法案件,可以按照属地原则交给县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组织调查。
第十六条 市城市规划局在经营性用地规划执行过程中实施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