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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行政村档案管理办法(2009修订)


  (二)科学研究档案,按课题整理;

  (三)基本建设档案,按工程项目整理;

  (四)产品、设备仪器档案,按型号整理;

  (五)户籍档案,以户为单位整理;

  (六)音像档案,按载体形式整理;

  (七)电子档案,按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办法要求整理。

  第十五条 行政村应按照国家规定期限保管档案,并上报乡(镇)档案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村销毁档案,须经乡(镇)档案工作机构批准,并由二名乡镇档案工作人员监督执行。

  第十七条 行政村应建立档案利用制度。利用档案应当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污损档案或拆卷、抽页;未经批准,不得抄录、复制档案。

  第十八条 行政村对属于保密和控制使用的新工艺、新材料、名优特产品生产配方等档案,应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控制管理,档案人员不得擅自提供和泄露其内容。

  第十九条 行政村和村民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档案的出售、赠送、转让和交换,以及携带、运输、邮寄出国(境),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 鼓励村民将个人所有的档案资料,包括国家领导人、著名人物的手迹、手稿、信札日记、照片和历代有价值的文史资料,向有关档案馆(室)捐赠或寄存。

  捐赠或寄存者可无偿利用其捐赠和寄存的档案资料。其它单位和个人利用村民寄存的档案资料,须经寄存者同意。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提供、抄录、复制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丢失或擅自销毁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档案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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