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见证记录无见证人员签字,或签字的见证人员未告知检测机构;
(二)检测试样的数量、规格等不符合检测标准要求;
(三)封样标识和封志信息不全;
(四)封样标识和封志上无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签字。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设专人负责试样留置工作。对规范和标准明确要求需留置的试样,应按规范和标准的规定留置;规范和标准没有规定的,应在样品检测完成后留置24小时。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对出现的不合格检测结果应在当日告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并应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
第十四条 见证取样和送检的检测报告,应加盖检测机构“有见证试验”专用章,由施工单位汇总后纳入工程施工技术档案。
第十五条 因见证取样和送检增加的检测试验费用计入工程造价;增加的监理人工费用在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准价中予以调整。
第十六条 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工程参建各方见证取样和送检行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并按照动态监督管理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试验人员和见证人员对见证取样和送检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因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使样品失去代表性和真实性造成质量事故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责令改正:
(一)未按有关规定接收检测样品;
(二)未按规定留置检测试样;
(三)未按规定将不合格检测结果告知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四)未单独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帐。
第十九条 市、区县建委有关工作人员在工程质量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查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