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或提出批复意见。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变更导致实际总投资发生变更,应当遵守相关的审批、审计规定。
实际总投资超过投资概算的,自筹资金部分由使用单位解决;财政资金部分,由代建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向建设行政部门提出并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部门组织专家会议进行审查,审查意见报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调整预算,超出比例大于10%的,发展和改革部门履行相关调整概算手续。
第二十三条 代建项目建成后,代建单位应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使用单位在项目竣工后三个月内,会同代建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编制决算报告,报建设行政部门。经建设行政部门申请,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实施审计监督和办理决算审批。
代建单位应在决算报告批复后30日内办理资产和档案资料的移交手续,并协助项目使用单位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五条 在项目的设计使用年限内,代建单位和项目其他有关责任主体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四章 代建项目资金使用与监管
第二十六条 代建项目资金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基建财务管理制度,相关部门应当严格资金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使用单位在项目代建合同签订前支出的合理费用,经财政、审计部门审核后,纳入项目总投资中的“前期工作费用”,按程序办理相关财务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代建单位会同使用单位根据代建项目总体计划进度和资金要求,提出项目总体资金使用计划,报建设、财政部门安排代建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依据人大批准的项目预算、发展和改革部门下达的年度投资计划和代建机构书面申请及代建等相关合同,按代建项目的实施进度,通过财政支付中心将工程资金直接拨付给代建项目各服务提供单位,并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