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审计机关负责项目前期、预算执行和竣工决算的审计监督。
(四)监察机关负责相关国家公职人员的行政监察。
第六条 代建项目应履行建设审批程序,遵守项目法人责任、政府采购、招投标、合同管理、工程监理、投资评审、质量安全责任、工程审计和工程担保等制度。
第二章 代建项目范围
第七条 财政出资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的以下项目应当实行代建: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及其部门、直属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培训用房;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民政、劳动保障、社会福利及新闻广播电视等社会事业项目;
(三)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监狱、消防设施、法院审判用房、检察院技术侦察用房等政法设施项目。
达不到上述标准的项目,经使用单位申请可以实行代建。
其他政府投资的非经营项目实行代建的时间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拆分项目,规避代建。
第三章 代建项目实施
第九条 代建项目按下列方式组织实施:
社会影响较大、外部配套条件复杂的重大项目及政府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本级政府同意,由代建机构组织实施代建。
其余项目由建设行政部门会同使用单位委托招标代理机构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公司实施代建。
第十条 代建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二级及以上房地产开发、乙级及以上工程监理、勘察、设计、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等一项或多项资质;
(三)具有相应的咨询、监理、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的经验;
(四)具有一定的资金实力、风险防范能力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一条 建设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评审委员会,按照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对项目管理单位的资质、业绩、实力等因素进行审查,认定项目代建公司资格并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