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不相适应的,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制定依据已被废止的,应当停止执行。
(二)规范性文件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应当确认失效。
(三)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不相适应的,规定以出口实绩或者使用国产货物作为条件给予生产者补贴等不符合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内容的,或者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有下列不一致情形的,应当予以修改:
1.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收费等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事项;
2.违法增设行政许可的条件、范围、程序和申请材料;
3.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许可证件进行定期审验或者年检;
4.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5.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其他情形。
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有上述情形之一,其它内容属于照搬照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的,该规范性文件应停止执行,不宜作修改处理。
(四)部门内设机构、临时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律停止执行;确需继续执行的,由设置该机构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门重新制定。
(五)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制定权限、规定内容合法,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需要继续执行的,确认为继续有效。
四、清理方法
各级清理主体按照“谁制定、谁清理”和“谁起草实施、谁提出清理意见”的方法进行清理。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起草或者主要实施该文件的部门按照清理原则逐件提出建议停止执行、确认失效、修改或者继续有效的初步清理意见,经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牵头起草部门、主要实施部门不是同一部门的,由主要实施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因时间长远等原因无法查实牵头起草部门,或者实施部门谁主谁次有争议的,由政府法制部门确定提出清理意见的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各开发园区管理委员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自治区垂直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组织自行负责清理,并按照《
广西壮族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号)规定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