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事实清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认定该信访事项终结。
(二)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复核意见:
1.应当或者已经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复核的;
2.主要事实不清的;
3.适用依据错误的;
4.违反法定程序的;
5.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未履行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的;
6.明显不当的。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事项认定终结或撤销复核意见的决定,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负责人签批。
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提交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主要负责人签批。
第二十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应当及时将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从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事项待终结库,转入信访事项终结数据库。
第二十一条 对认定终结的信访事项,信访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信访的,省政府信访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自动判重,且不再受理、通报、转送和交办。
对已有复核意见但未经省政府认定的来信来访事项,省政府信访机构、省直有关部门在信访信息系统登记后,仍然列入受理、通报、转送或者交办的范围。
第二十二条 凡信访事项复核意见被撤销的,撤销决定应当同时抄送有关的组织、监察和人事等机关。
有关机关应当依据《
关于违反信访工作纪律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信访局第16号令)第
八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的规定,启动责任追究或组织处理程序,处理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事项终结认定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