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信访事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听证合议意见。
第十三条 说明理由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事实依据,即通过调查所认定事实的情况;
(二)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法律依据,即适用的法律政策等有关规定,以及适用的理由;
(三)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决定的裁量依据。
第十四条 对收到的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进行初步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将有关材料退回报送机关。
第十五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由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下列审核:
(一)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二)适用的法律政策依据是否正确;
(三)处理程序是否合法;
(四)内容是否适当;
(五)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与听证结论、听证事实是否相符;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意见的,是否履行了说明理由、说服解释及告知救济等义务。
(七)其他需要审核的事项。
第十六条 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进行审核,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一)要求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有关资料或说明处理情况;
(二)委托省直有关部门进行审查或征询意见;
(三)向有关组织或者人员核实情况;
(四)组织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进行论证或者举行听证;
(五)为查明事实采取的其他相应措施。
第十七条 接受委托的省直有关部门应当对信访事项终结认定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经过组织审核,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