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信访事项,有关责任单位可以向省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委员会提起信访事项终结认定并上报有关材料。
第八条 信访事项终结认定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复查、复核申请书;
(二)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正式文本;
(三)证据目录清单及相关证据、依据材料。
同时,通过全省信访邮件系统报送上述材料的电子文本。
第九条 信访事项办理(复查、复核)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的信访请求或者复查、复核申请;
(二)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的答辩;
(三)经审查查明的基本事实;
(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五)对信访事项的处理(复查、复核)决定;
(六)作出不支持信访人请求处理(复查、复核)决定的,履行了书面说明理由、说服解释等义务。
(七)信访人不服办理、复查意见请求复查、复核的法定途径和期限。
第十条 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信访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等有关材料;
(二)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
(三)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法律政策依据;
(四)复核机关听证笔录、听证结论和听证会音像资料等有关听证材料;
(五)支持信访人请求的处理意见,已经履行督促执行义务的证据;
(六)其他与信访事项有关的证据、依据材料。
第十一条 信访事项原办理、复查、复核机关提交的认定信访事项基本事实的证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的笔录;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的笔录;
(三)依法调取的与信访事项有关的书证、物证资料。
第十二条 听证结论应当包括下列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