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签署、不执行“门前三包”责任制,致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无法顺利实施的;
(二)不能完成城乡市容环境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和指标,效能低下的;
(三)依职责应当配合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工作而不配合或消极作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实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问责方式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暂扣、吊销行政执法证件;
(四)通报批评;
(五)限期调离工作岗位;
(六)告诫、诫勉;
(七)责令辞职;
(八)辞退、解聘。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法依纪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条 出现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第一次对直接责任人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二次被问责,同时对分管领导、联系领导实行问责;同一责任人第三次被问责,同时对党政主要领导实行问责。
第十一条 有下列涉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问责情形之一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办公室组织进行调查核实: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
(二)新闻媒体曝光的;
(三)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纪检监察、信访等部门建议的;
(四)工作检查和考核评定中发现的;
(五)上级机关和领导指示、批示的。
第十二条 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问责方式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直接对责任人进行问责;根据调查结果应当适用第九条第五项至第八项问责方式的,由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实施问责的建议,报市城乡环境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讨论后,由有关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处理。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作出问责决定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问责决定书面送达问责对象及有关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