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管理监督职能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视情节追究相应责任。
(一)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违反规定,受理、评审、审核、审批投资项目的;
2. 违反规定,擅自改变已批准的投资项目的。
(二)建设、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滥用职权以及违反规定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发放许可证照,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影响工程正常建设的;
2. 违反规定自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擅自减免应当缴纳的工程建设有关税费的;
3.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推诿、扯皮、办事效率低下,影响政府投资项目正常建设的;
4. 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监理合同备案、监理人员资质及人员变更、签证不实或不及时等问题的;
5. 未按规定及时制止、纠正、查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等存在的问题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财政部门、政府投融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未按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资金来源进行认真审核、审批的;
2. 未按规定及时拨付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影响项目正常建设的;
3. 对投资项目资金监管不力的;
4. 未按规定审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5. 未履行项目建设资金监管职责,造成财政性资金未按规定用途使用,导致财政资金损失浪费的。
(四)审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2. 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或审计中发现重大问题或案件线索不报告、不移交的;
3. 未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的,审计工程造价结果显失公正的,出具虚假报告或出现重大报告质量问题、造成损失的;
4. 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审计,造成建设资金不能结算和决算的,或未严格审计项目概算的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
(五)招标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1. 未按规定监督检查或者接受备案审查招投标有关文件资料,导致不符合招标条件的项目进行交易,造成不良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