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在两年内两次以上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或者一次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且违法后果较重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记入向社会公布的警示名单。公布期限不超过两年。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有违法执业行为,被依法吊销资质(资格)、营业执照的,不再记入警示名单。
第二十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合理的意见应当采纳。
第二十一条 中介组织及执业人员被记入良好行为记录、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的,可以在本市有关信用网站公布。
前款规定的信用信息发生变更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也应及时在本市有关信用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二条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综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监督和管理。
对被记入不良行为记录、警示名单的,当年不得被推荐参与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评定、评优表彰、诚信等级评优和通报表扬。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以及其他获得财政投融资项目的单位在委托中介业务时,应当做好中介组织信用信息的查询工作。
第二十四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建立中介组织信用等级评价制度,并指导、组织实施。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介组织实施收费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办理注册登记,取得法人资格证书;
(二)在有关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中规定,须经政府有关部门或行业协会实施职业资格认证,取得相关市场准入资格,按规定办理;
(三)依法进行税务登记,取得税务登记证书;
(四)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的非企业法人须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服务收费实行在国家价格政策调控引导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