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2009〕2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天津市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城乡居民老有所养, 统筹城乡社会保障制度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年满18周岁的农村居民;
(二)年满45周岁、无社会养老保障的城镇居民;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建立和实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发展,促进城乡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
(二)筹资水平、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
(三)养老待遇实行个人账户养老金与基础养老金相结合。
第四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制度由基本养老保险和老年人生活补助制度构成。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费的,可领取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和未享受社会养老保障待遇的老年人,可领取老年人生活补助费。
第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制定、组织实施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政策制定、补贴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的组织实施、区县配套补贴资金的筹集工作。农委、民政、公安、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助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规定负责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障的经办工作。
第二章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条 具有本市户籍10年以上的下列人员可以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