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鉴定机构的设立,应具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基本条件:
(一)配备专职专业技术人员,且人员结构合理。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兼顾具有中级以上相关专业职称(含注册师)的专业人员和配套人员,其中: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建筑结构人员(含注册结构工程师)应不少于三人。鉴定机构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建筑工程专业或土建类及相关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含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以及10年以上房屋安全鉴定或相关专业工作经历,熟悉房屋安全鉴定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
(二)具备固定工作场所与工作条件。房屋鉴定机构应有固定的工作用房,配备有计算机,建筑结构设计相关辅助软件,做到办公自动化;并配备必要的通讯设备和工程交通工具,满足鉴定工作的需要。
(三)配备常用的检测仪器设备。应根据鉴定工作,配备混凝土钢筋检测仪,经纬仪、水准仪,混凝土回弹仪,裂缝宽度检测仪,粘结强度拉拔仪等其他必备的检测仪器设备。
(四)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鉴定机构应对鉴定人员岗位职责、业务受理流程、收费标准、投诉处理、鉴定结论编制、报告审核签发、信息统计报表、仪器设备管理、业务档案管理、应急预案、财务管理、廉洁自律、职业道德、考核检查制度等作出规定,并予以公示。
鉴定机构应规范收费行为,严格执行相关收费标准和规定,所收取费用应主要用于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和提高鉴定质量的正常支出。
三、建立鉴定人员持证上岗与继续教育制度
鉴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专职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须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岗位考试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江苏省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
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考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大纲、统一组织、统一发证。
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岗位证书的鉴定人员,每年都应当接受继续教育。
四、建立鉴定结论争议调处机制
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地向申请人提供真实、准确的鉴定结论,并对签署的鉴定意见及结论承担责任。
申请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初次鉴定结论有异议的,鉴定机构应对鉴定结论组织核查,并向申请人提供核查意见,说明核查结果。申请人对鉴定机构提供的核查意见有异意的,可向项目所在地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组织专家审查,也可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鉴定。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组织专家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和鉴定过程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意见提出处理意见。被邀请专家,应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回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