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应当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就异议登记事项提起诉讼并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受理的证明。
第四十五条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15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法院受理文件的,登记机构应当将法院的受理文件以及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
异议登记申请人未在15日内向登记机构提交人民法院受理文件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四十六条 异议登记期间,异议登记申请人可以申请注销异议登记。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可以持证明异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等有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四十七条 异议登记未注销,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因处分房屋申请登记的,应当先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第四十八条 司法机关、房地产管理机关等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依法撤销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做出书面决定,送达原权利人,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无法收回的,登记机构可以公告权属证书、登记证明作废,并记载于登记簿。
第五十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登记的申请人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乡镇、村企业。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因生产经营依法建设的房屋或基础设施,申请登记的,应当给予登记。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兵役、升学、婚姻等不再是农村集体经济成员的人,对户口迁出前已在原集体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予以登记。
依法迁入农村并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房屋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登记。
本条各款登记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登记的证明。
第五十一条 村民房屋因分割等导致独立建筑为多个所有权人所有,具有明确固定界限并可以独立使用的,可以申请房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