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构应当将建设用地使用权文件中的土地权属取得方式和土地使用年限、土地性质等土地信息,记载于登记簿及房屋权属证书。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按合同约定)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会所、幼儿园、及其公用车库、车位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场所、公用房屋一并办理登记,由登记机构在登记簿上予以记载,并与该建筑区划内房屋基本登记单元的登记簿形成关联。共有物业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为“※※(区域)的全体业主”,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按合同约定归属建设单位或有关权利人所有的会所、幼儿园、车库车位,由合同约定的权利人申请登记。
第二十三条 廉租住房和住宅小区内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的政务管理用房、社区居民委员会用房等,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代政府直接登记;住宅小区内承担义务教育的中小学校的房屋由政府职能部门或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登记。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上述房屋登记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婚姻存续期间已登记为夫妻共有,又申请改为一方所有,或已登记为一方所有,又申请改为夫妻共有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婚前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房屋,婚后夫妻申请改为共有的,应当办理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因遗赠、继承等原因申请转移登记的,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等应当公证。
第二十六条 凡涉及房屋分割、合并等有关面积发生变化的登记,应当提交有房屋测绘资格的测绘单位提供的《测绘报告》。
通过拍卖方式取得房屋的,应提交有关部门、单位的《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七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当事人可一并申请抵押权注销登记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屋未经初始登记,不办理房屋其他登记,但依据本《细则》申请预告登记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权利人在申请房屋登记前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其他合法的权利承受人应当在办理继承等转移登记手续时,凭相关的建房手续及生效的法律文书等有关材料一并办理房屋初始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