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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中国驻外机构或外国的机构等其他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自然人委托他人申请房屋登记,委托书应当公证,并提供委托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登记时,登记机构就有关事项需要询问的,询问结果由代理人签字确认,委托人对询问内容的真实性和询问结果负责。
  第十五条 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实地查看时,应当制作查看记录,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申请人不配合,导致无法实地查看的,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在查看记录中记载,并可以据此做出不予受理或不予登记的决定。
  申请登记的文件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应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
  第十六条 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申请撤回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交身份证明;共同申请的应当共同向登记机构提出撤回申请;代理申请的,应当由本人或代理人依据撤回申请的授权委托办理。
  申请人撤回登记申请,已交的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七条 对共有房屋的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每个共有人分别颁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并注明权利“共有”字样;按份共有的注明各自的份额。
  第十八条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遗失、灭失的,权利人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内容要有遗失证件的号码等主要内容,然后凭报纸公告的遗失声明申请补发。补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注明“补发”字样,并将有关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中记载。
  第十九条 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技术规范》的要求,以楼盘表为基础,整合商品房预售许可、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房屋交易、房屋登记、房屋测绘、房屋档案、房地产企业、统计、信息发布和信息安全系统。
  第二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可以采用建设主管部门出具的单体工程竣工备案证明,住宅小区应有开发主管部门出具的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或分期综合验收备案证明。其他自建房屋凡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可由居民委员会、村委、建设单位出具房屋竣工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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