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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细则》的通知

  各设区市的登记机构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统一的房屋(房地产)登记簿、登记信息系统及有关登记文本、表格;统一房屋(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档案及有关证书、文本、表格的填写与管理;统一房屋登记信息的管理与查询。
  第六条 房屋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按照建设部《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的规定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对符合规定的查询申请,登记机构应当及时提供查询服务,并按国家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七条 从事房屋登记受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考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房屋登记上岗证书,持证上岗。
  第八条 登记机构对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时,对国有土地上房屋登记,公告刊登在房屋所在地公开发行的主要报纸或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其设置的登记机构网站等公开媒体上。
  对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将申请登记事项在房屋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公告文本应当张贴于集体组织办公地点公告栏或登记房屋上。
  公告期为30日,其中集体土地上房屋为10日。经公告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公告文本应当归档。
  第九条 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登记机构的网站、登记机构公示栏或其他方便申请人查阅的公开形式将申请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公示。
  第十条 “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是指相关共有人姓名或者名称变更,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
  房屋共有性质或共有份额变更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
  部分共有人因下落不明无法共同申请房屋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代管人或继承人后,由代管人或继承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监护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监护人处分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申请登记的,由全部监护人共同申请,并提交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由法院认定,未成年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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