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本规定用语含义:
(一)政府协议,是指财政部经授权与贷款国政府或者机构(以下简称“贷款方”)签署的有关协定、协议、议定书、备忘录或其他法律文件;
(二)贷款协议,是指转贷银行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对外签署的有关协议或其他法律文件;
(三)转贷协议,是指转贷银行根据政府协议和贷款协议,与债务人签署的贷款转贷有关协议;
(四)项目单位,是指根据政府协议和转贷协议规定,具体负责项目实施、管理贷款资金形成资产并承担贷款偿还义务的机构或者法人;
(五)债务人,是指与转贷银行签署转贷协议,并按照协议规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
(六)担保人,是指为债务人借用贷款向转贷银行提供还款担保,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法人;
(七)转贷银行,是指受财政部委托,根据政府协议,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贷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及股份制商业银行;
(八)采购公司,是指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确定的、并根据有关委托代理协议开展采购工作的机构。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七条 省财政厅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省贷款管理规定和相关管理制度,确定贷款规模,引导贷款投向;
(二)组织对一、二类项目的评审、申报和三类项目的申报;
(三)监督有关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及时处理项目实施出现的主要问题,并报告财政部;
(四)建立本省贷款统计报告、监测体系和预警制度,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五)负责实施本省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六)对贷款相关部门进行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提高项目实施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八条 各市、县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制订定本地区贷款规划和规章制度,做好贷款的宣传和指导工作;
(二)负责对贷款项目审查、评估和申报;
(三)监督项目单位落实配套资金,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加强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保障资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四)监督项目单位和有关机构履行相应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项目出现的问题,并报告省财政厅;
(五)监督贷款资金的使用和偿还,并配合省财政厅做好贷款项目绩效评价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