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条例
(2008年12月24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8日公布 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文明城市建设,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区、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
市、县(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民航、铁路部门负责卫生防疫的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控制吸烟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机构的室内区域;
(二)幼儿园、托儿所、小学;
(三)中学、中等职业学校、高等院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教学区域和学生寝室;
(四)影剧院、音乐厅、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少年宫等科教、文化、艺术场所;
(五)商业、金融业、邮政业、电信业等行业的室内营业场所;
(六)公共汽车、出租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内;
(七)文物保护单位;
(八)体育馆、健身馆(场)、儿童游乐场;
(九)体育场的比赛区和座席区;
(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议室、食堂、通道和电梯等。
在公园、广场人群密集区域和举行集会、重大活动时禁止吸烟。
第五条 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场所,可以设置吸烟室或者划定吸烟区,吸烟室或者吸烟区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
(一)飞机、火车、长途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等候室;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