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工作的通知
(内政办发〔2009〕26号 2009年4月22日)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有关委、办、厅、局: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精神,为切实加强对我区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治区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
二、联席会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牵头,自治区经济委员会、财政厅、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制办、内蒙古银监局、人民银行呼和浩特中心支行等部门和单位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相互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三、联席会议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尽快制定促进我区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担保难的政策措施。草拟自治区融资性担保机构风险防范和处置办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负责协调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的风险,做好融资性担保机构重组和市场退出工作。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为全区“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设立与变更审批”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承担对全区融资担保机构的设立审批、关闭和监管工作。各盟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作为属地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性担保机构筹建、初审及日常监管工作,负责处置融资性担保机构出现的风险。各级金融工作办公室要严格履行职责,依法加强监督,积极引导融资性担保机构探索建立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律的商业模式,并逐步完善运行机制和风险控制体系。
五、自治区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要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已经设立的各类融资性担保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对违法从事融资担保活动的融资性担保机构要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对未经审批擅自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的,要坚决予以取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