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一经设立,要按照《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要求,及时进行法人登记。
第三章 事业单位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事业编制管理事项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业编制的核定或调整;
(二)事业编制结构比例的核定或调整;
(三)事业单位领导职数的核定或调整。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对全区事业编制实行总量管理和结构管理,以盟市为单位,确定下达事业编制总量控制数额并提出结构要求。除中小学编制、苏木乡镇事业编制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外,盟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上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下达的编制总额和结构比例内,对盟市直属及所辖旗县(市、区)事业编制进行具体分配、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事业编制根据核定编制相关条件的变化,实行动态管理。
对职能萎缩、业务量不饱和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核减编制。经批准撤销、转为企业和与政府部门脱钩进入市场的事业单位,应当及时收回编制。经批准合并或调整的事业单位,应当重新核定编制。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编制及其编制结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定编标准和结构划分标准核定。没有定编标准和结构划分标准的,应当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按照职责任务和必设工作岗位核定。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任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根据实际情况,按有关规定调整编制。
按照后勤服务社会化的方向,从严控制工勤人员编制,鼓励在编制内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
对全额拨款、差额补贴事业单位的编制要从严掌握。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编制不得与国家机关及其他组织的编制混合使用,行政机关以及国家规定使用行政编制或者专项编制的其他机关不得使用事业编制。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领导职数的核定,国家和自治区有规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核定。没有规定标准的,应根据职责任务和编制数额的情况,结合各地实际进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