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业单位名称一般由三个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位置或者举办主体;主要职责任务或者工作性质;机构组织方式的“中心词”。“中心词”一般称院、校、馆、所、台、站、社、团、队、园、中心等。
各级事业单位名称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上级行政区域的名称。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的规格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制定事业机构规格确定标准的,可以参照行政机构的级别确定相应的规格。各级直属事业机构的规格,原则上不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的行政级别;部门所属事业机构的规格,原则上不高于同级党政工作部门内设机构的行政级别。根据相关规定和条件,全区事业单位分别确定为相当于厅级、副厅级、处级、副处级、科级、副科级、股级七种规格。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编制数量等因素,本着精干、效能的原则设立内设机构。事业单位编制数量较少的可不设内设机构。
事业单位原则上只设一级内设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应当比其法人机构规格低一级,相当于副厅级、副处级、副科级机构的内设机构规格可比其法人机构低半级。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经费形式,分为全额拨款、差额补贴和自收自支三种,参加财政补助方式改革的单位一般采取定额补助。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上级及其主管部门决定撤销的;
(二)原定职责任务消失的;
(三)因性质改变,不再作为事业机构的;
(四)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凡工作任务长期不足、工作任务转移或者业务相近、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应当撤销或者合并。合并、撤销事业单位,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并、撤销事业单位的依据;
(二)合并、撤销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转移、消失情况;
(三)合并、撤销事业单位编制调整和人员流向的意见;
(四)合并、撤销事业单位后,其资产处置和债务的清算情况。
第二十条 除法律法规授权外,各行政机关不得将行政职能授权或委托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