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机构的设置规划和布局;
(二)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
(三)机构职责任务的确定及调整;
(四)机构的名称(包括挂牌)、规格、内设机构、经费形式以及隶属关系的确定及变更。
第十条 事业单位设立的总体规划,应当重点突出公益目标,做到基础优先、门类齐全、区域均衡、体现公平。现有事业机构能够承担新增工作任务的,不再新设事业机构;可以由社会力量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不再新设国家投资兴办的事业机构。从严控制设立需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符合及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二)国家或自治区有明确要求的;
(三)由国家投资举办;
(四)有明确的职责任务;
(五)业务范围涉及国家实行资质认证管理或者执业许可管理的业务事项,应当具备相关主管部门的资质认可或者执业许可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设立请示。主要内容包括设立机构的目的、机构名称、隶属关系、职责任务、机构规格、内设机构、编制数额、领导职数、编制结构比例、经费来源形式。
(二)论证材料。主要内容包括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情况,拟设机构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预测,与现有同类机构职责任务分工情况、资金来源情况、办公地点和基建设施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三)证明材料。主要包括与拟设机构有关的其他说明材料。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职责任务的确定,应坚持与事业单位性质相符、公益性突出的原则。
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应当明确、清晰。
职责任务发生变化的,须及时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调整。
事业单位主要职责任务的重大变化,是机构和编制调整的主要依据。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应反映机构的地域位置或隶属关系、基本业务内容或工作性质,并与行政机关、企业和社团名称相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