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激励诚信和惩戒失信的原则,建立质量不良行为惩戒制度,在行政许可、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工程担保与保险、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充分利用已公布的质量责任主体质量不良行为记录,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
第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质量责任主体信用评价或晋级审查时,除考核其是否满足资质条件外,还要检查是否有质量不良行为记录。对存在质量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视程度(单位按被记录的次数衡量,被记载的内容按是否属于处罚条款衡量)给予降低信用等级,并依法予以暂缓审批或停止审批。
对质量责任主体跨省承揽业务出具的无质量事故证明文件中,要记录该质量责任主体是否存在质量不良行为。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招投标网查阅投标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质量不良行为记录情况,并以书面形式向建设单位进行提示。
第十八条 对由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记录质量不良行为的投标单位,在质量不良行为记录发布期间投标的,予以惩戒。使用综合评分法评标的,每一次质量不良行为记录扣1分,累计扣分最多不超过3分。
第六章 质量不良行为记录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质量不良行为记录管理工作由各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第二十条 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总站管理职责:
1、负责制定质量责任主体质量不良行为记录认定标准;
2、负责指导建立质量责任主体的信用档案;
3、负责采集、汇总和对外发布所属各市(地、农垦、森工总局)报送的质量责任主体质量不良行为记录;
4、负责指导对质量责任主体的质量信用评价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地)、县(市、区)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管理职责:
1、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质量责任主体质量不良行为进行检查、记录、审核,并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发布。
2、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监理单位、竣工验收备案管理部门报送的质量不良行为记录信息进行核实。
第二十二条 质量不良记录汇总后,应在每季度初向同级资质管理部门、招投标管理机构通报,并报上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