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外部董事履行以下义务:
(一)诚信守法,遵守公司章程,履行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禁止义务;
(二)忠实履行职责,积极维护出资人和任职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勤勉工作,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
(四)及时了解和掌握足够的任职公司经营运营情况,在深入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独立、慎重地表决;
(五)积极参加董事岗位培训,不断提高履行职责所需的能力和知识水平;
(六)自觉接受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监督,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七)遵守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的有关规定,除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报酬外,不得违反规定接受报酬、津贴、福利待遇以及其他收入;
(八)
《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在市管企业担任专职外部董事的,同时任职公司不超过3家;担任兼职外部董事的,兼职的公司最多不超过2家。
第十六条 外部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应当就会议讨论决定事项发表以下几类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第十七条 建立外部董事工作报告制度。外部董事每年须向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书面报告本人履行职责的详细情况,内容主要包括:本人履行职责的简要情况;参加董事会会议的主要情况,本人提出的保留、反对意见及其原因,无法发表意见的障碍;主持或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的情况;加强任职公司改革发展与董事会建设的意见或建议。外部董事日常工作时,认为有必要向出资人报告的,可以书面或通讯方式向市国资委等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 外部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工作失职:
(一)泄漏任职公司商业秘密,损害公司合法权益的;
(二)履行职责中违反任职公司工作程序或办事规则的;
(三)1年内本人在同一任职公司履行职责时间少于30个工作日或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少于董事会会议总数3/4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