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引导资金预算经批准后一般不予调整。在执行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由项目单位提出调整申请,经市经济信息化委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后予以调整。
第六章 引导资金的申请与拨付
第十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被批准项目的实施进度,向市财政局提出用款申请。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收到用款申请后,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拨付资金。
第七章 引导资金的项目管理
第十八条 引导资金项目单位应严格按照《申报表》明确的内容实施项目。
第十九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负责对引导资金项目单位的监督与考核,项目单位每年应将项目执行情况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
第二十条 引导资金项目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由项目单位提出申请,说明变更事项和理由,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审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应当予以撤销:
(一)项目实际完成的指标与《申报表》有明显差距的;
(二)项目实施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项目无法继续实施的;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阶段性任务不能完成的;
(四)其他应当予以撤销的情形。
引导资金项目撤销后,项目单位应将已拨付的资金上交市财政。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完成后,项目单位应于30天内将申请验收报告等有关材料报送市经济信息化委。市经济信息化委根据《申报表》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项目验收评审小组,进行验收评审。
第八章 引导资金的财务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引导资金应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应单独设账,单独核算,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三条 市经济信息化委、市财政局应对引导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项目完成情况、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效果、资金管理情况等实行监督管理和追踪问效。
第二十四条 引导资金应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挤占、截留和挪用。对虚报、瞒报有关情况骗取引导资金或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引导资金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外,将追回全部已拨付的引导资金,并取消该单位三年内申请引导资金的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信息化委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