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提前30日告知许可机构,并在终止客运经营后10日内,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相关的道路运输证、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等证件交回许可机构,许可机构应及时通知相关运管部门及客运站终止该车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经营权自动终止,经营者应当将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道路运输证等相关证件交回原许可机构,原许可机构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客运站不再安排班次。
许可机构应根据市场需求情况,在客运班线经营期限届满前60日内采取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重新许可。
第四节 陈述、申辩和听证
第三十条 申请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应在受理许可5日内,以《行政许可告知书》或公告等形式告知利害关系人。《行政许可告知书》或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许可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
(三)利害关系人进行书面陈述、申辩及提交相关说明材料的期限;
(四)逾期未进行陈述、申辩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一条 《行政许可告知书》或公告自下发之日起5日内,利害关系人向受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逾期视为放弃享有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收到利害关系人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后视情况组织听取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的陈述和申辩。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听证申请并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在20日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听证。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委托代理人进行陈述、申辩和听证时,应当持有《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委托权限等内容,并附有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加盖双方单位的公章(个人须签字有效)。
第三十四条 听证应按照《
行政许可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应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听证笔录应当包括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