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运输组织:营运客车由运输企业统一调度指挥,统筹安排各班车上的驾、乘人员;
(六)管理责任:运输企业对营运车辆负有全部的管理和安全责任,有健全的管理规章、制度,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及经营管理场所。
第二十二条 对道路客运开业申请予以许可的,应在10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注明经营类型、客运线路类别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被许可人应按有关规定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获得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的,应在3个月内,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许可要求和经营者的服务质量承诺,落实车辆购置承诺,到线路始发地、终到地及中途停靠地运管部门办理进站手续,并持下列材料到许可机构办理道路运输证和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
(一)车辆购置发票复印件;
(二)车辆产品合格证复印件;
(三)车辆照片(内室、外室各1张);
(四)行车执照复印件;
(五)有资质的验资机构出具的车辆产权证明;
(六)聘用的司乘人员的资格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与承包人、驾驶员、乘务员签订的劳动合同;
(八)承运人责任险险单;
(九)营运里程票价表;
(十)线路起讫地及中途停靠地运管部门签发的进站通知单;
(十一)车辆技术检测报告单;
(十二)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无正当理由逾期没有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许可。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在取得道路客运经营相关证件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未营运或连续180天以上无正当理由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客运经营。
第二十五条 申请从事农村客运经营的,道路符合安全通行条件,车辆、人员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准予许可,并可以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等方式运营。
农村客运是指县内或者毗邻县间至少有一端在乡村的客运班线。
第三节 变更、停业、终止和延续
第二十六条 在经营期限内,经营者需要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原许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原许可机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许可。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提前7日报原许可机构批准,同时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相关的道路运输证、班车客运线路标志牌等证件交回原许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