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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2009修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做好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和宗教教职人员

  第七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天主教教区、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社会组织。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伊玛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教师、长老、传道员等具有教职身份的人员。

  第九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宗教团体享有下列权利:

  (一)维护本团体及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二)按照本团体的章程开展活动;

  (三)认定、培养宗教教职人员;

  (四)举办社会公益事业和开办以自养为目的的生产、服务业;

  (五)对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务活动予以协调和指导;

  (六)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友好交往;

  (七)按照国家规定制作、发行宗教出版物;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它权利。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行政管理;

  (三)对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法制教育。

  第十二条 省宗教团体可以设立宗教院校。设立宗教院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宗教院校的招生,应当按照招生条件,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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