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水土保持条例
(2008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2009年3月26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的预防、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水土保持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组织协调,安排专项资金,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协同做好水土保持相关工作。
第五条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区水行政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其管理区域内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
第六条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在调查评价水土资源的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环保、农业、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编制全市水土保持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植树造林,扩大林草植被覆盖面积,防治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改善生态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