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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
  第十四条 停车场管理部门应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推广应用智能化、立体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并负责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运行,及时向社会发布相关信息。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办理工商、税务、物价等相关手续,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经营。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经批准歇业的,应当按规定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自变更、歇业之日起15日内向停车场管理部门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或者停车位挪作他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停车场管理部门的意见后进行审批。
  第十七条 停车场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市价格部门应当会同停车场管理部门区别不同区域、不同停车时间,制定停车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停车场收费须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停车场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指示牌、服务项目、监督电话;
  (二)制定完善的停车、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规则及制度;
  (三)公示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停车收费标准,并按核定的收费项目名称和标准收费;
  (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
  (五)保证车位线清楚,车辆停放整齐,并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六)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和通讯设备;
  (七)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进入公共停车场的车辆及其随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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